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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登记为什么不能被作品公正代替?

在核查內容层面,作品公证与著作权登记都有偏重于。公证是公证组织按照法定条件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法规实际意义的事实和公文的真实有效、法律性给予证明的主题活动。尽管基础理论上对作品进行公证是行得通的,但实践活动中作品公证的业务流程不多。

公证时,申请者要递交身份证件和作品样版。公证员核查的內容偏少,相对性简易,核查的重中之重是申请者申请办理作品公证的身分和资质是不是真正、合理合法,对作品的著作权所有权等不容易核查。著作权登记是由登记组织对计算机技术和别的各种作品的著作权进行登记的主题活动。申请办理著作权登记时,申请者除开递交身份证件、作品样版或是手机软件的源代码等原材料以外,还必须递交说明作品支配权所属的证明,比如法定代表人作品和职位作品申明,授权委托作品的授权委托写作协议书等。故著作权登记时,需核查的內容较多,相对性繁杂,核查的重中之重是作品的著作权所有权。

作品公证与著作权登记规定递交的原材料不一样,核查的內容和重中之重不一样,立即导致二者的法律效力差异很大。 公证法要求,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法规实际意义的事实和公文,理应做为确认事实的依据,但是反过来直接证据得以打倒此项公证的以外。实践活动中,申请办理作品公证大概分成两类情况,一类是证明公证时申请者早已拥有作品这一事实;另一类是公证证明申请者“自称为”作品早已写作进行,并拥有著作权这一事实。这两类情况中作品公证书只是能证明“公证时作品的事实情况”,即申请者将作品递交给公证员时,作品实际上所在的情况,却不可以证明作品的写作进行時间、创作者、摘要、著作权人等。此外,第二类情况的公证书做为直接证据应用时,依据新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证据规定,归属于法律规定证据种类中的“被告方阐述”,在另一方被告方不认同或沒有别的直接证据兼容的状况下,其证明力较差。 与作品公证法律效力不一样的是,在有关法律法规和长期实践中,著作权登记资格证书是登记事宜确凿的分步证明,在沒有反过来直接证据的状况下,能够立即确认登记事宜确凿。

《计算机技术维护规章》要求,手机软件登记组织派发的登记证明材料是登记事宜的分步证明。《作品同意登记试行办法》确立,作品登记有利于处理因著作权所属导致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并且为处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出示分步直接证据。实际上,伴随着别的各种作品登记的进行,著作权登记资格证书为处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充分发挥了愈来愈关键的功效,著作权登记的法律效力获得了很多的认同。 著作权登记资格证书的运用范畴远高于公证书。

除开在起诉中用以证明登记事宜确凿以外,著作权登记资格证书还被市场应用于多种多样场所。比如《作品登记书》被很多运用于文创产业,做为受权应用、支配权土地流转、著作权买卖等的基本性文档。而《计算机技术著作权登记资格证书》也是被做为确认高新企业、确认软件项目和软件行业、科技成果登记和电脑软件项目所得税免减的标准之一。审视作品公证,除开保权直接证据,证明“公证时作品的事实情况” 并用以起诉以外,现阶段看来作品公证书沒有别的层面运用的方式。 换句话说,作品公证与著作权登记是两类法律行为,界线是清晰的,作品公证书不可以替代著作权登记资格证书。